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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第5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曾用名张广雨,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广无证驾驶湘A×××××小型面包车沿枫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机电市场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张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连续变更车道,无法及时避让在其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导致湘A×××××小型面包车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广在医院向交警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广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基本情况、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9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2197号理化检验报告、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天杰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广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谢某的证言、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广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