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曲传辉与田津成、张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传辉,田津成,张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276号原告:曲传辉,男,1976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津成,男,1980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张路明,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传辉与被告田津成、被告张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津成,被告张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6日17时15分许,原告曲传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博兴县化工路22号灯杆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田津成驾驶的鲁C×××××鲁E81**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津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曲传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鲁E81**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田津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张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及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上岗证及营运证,证实其手续合法合理,否则我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我方在审核证据后,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26日17时15分许,原告曲传辉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博兴县化工路22号灯杆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田津成驾驶的鲁C×××××鲁E81**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津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曲传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曲传辉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03月26日-2017年04月12日),经诊断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骨盆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645.53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经原告曲传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曲传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8月28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曲传辉因遭车祸受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骨盆多发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3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曲传辉另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用895元,鉴定费1600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曲传辉系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117.61元/天。曲玉彬于2001年05月05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刘淑芬于1947年04月0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养育子女4人。护理人员赵文秀、赵树峰均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进行辨析、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存折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工资连续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曲传辉系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收入为117.61元/天,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即原告的误工费14113.20元(117.61元/天×12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64.31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护理费为4951.87元[(17天×2人+43天×1人)×64.31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⑦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⑧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需要扶养的人数及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共同构成了扶养人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21495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7523.25元【(2年×21495元/年×10%÷2人)(10年×21495元/年×10%÷4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津成驾驶的鲁C×××××鲁E81**挂号货车与原告曲传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作为鲁C×××××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田津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田津成、被告张路明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田津成系被告张路明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田津成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路明作为被告田津成的雇主根据被告田津成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6540.5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30元/天);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3.25元;②误工费14113.20元;③护理费4951.87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16562.85元。综上所述,因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6112.32元(伤残赔偿费用96112.3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0450.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655.16元(8850.53元×30%),由被告张路明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80元(1600元×30%)。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99247.4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传辉损失961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传辉损失2655.16元;二、被告张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传辉损失480元;三、驳回原告曲传辉对被告田津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振娟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