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国宝与李勇、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中大鑫永顺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宝,李勇,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中大鑫永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020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范国宝,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李勇,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炳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沈阳中大鑫永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民,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范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中大鑫永顺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范国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范国宝在跑业务时遇到被上诉人泰宏公司的李勇,双方签署了有法院管辖条款的合同,但李勇加盖的是中大鑫公司的公章,供货结束后货款从由泰宏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负责结算并签字。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合同甲方是范国宝、乙方是沈阳中大鑫永顺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管辖地约定的是一方所在地,后面又填写了一个大东区法院管辖。范国宝提供钢材的地方大东区望花钢材市场,货物运送到泰宏公司在铁西区的建筑工地。上诉人认为大东区法院有管辖权,如果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铁西区法院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是不明确,前后矛盾。我方希望本案在大东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范国宝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一份,该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首先该该管辖协议因未明确何方为“乙方”的指代不明;其次,如果如范国宝所称乙方指沈阳中大鑫永顺劳务有限公司,且沈阳中大鑫永顺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5号A座1215,该管辖条款前后矛盾。因此双方约定个管辖条款无效。范国宝提供的入库单记载的项目地址为泰宏建设假日蓝湾第二项目,而该项目所在地位于铁西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范国宝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大东区,因此本院依法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2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