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执19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超、杨念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杨念田,杨念明,纵兆平,孙中平,郭庆好,常金坤,张传朋,李凯,李海斌,刘怀印,王和信,杨成月,邵绪林,段红军,张传波,张爱民,张绪心,董增峰,聂升强,冯彬,葛广军,姬忠华,姬生兵,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91执1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超,男,汉族,1984年12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杨念田,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杨念明,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申请执行人:纵兆平,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孙中平,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郭庆好,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常金坤,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张传朋,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李凯,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李海斌,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刘怀印,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王和信,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申请执行人:杨成月,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邵绪林,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段红军,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张传波,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张爱民,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张绪心,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董增峰,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聂升强,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冯彬,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葛广军,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姬忠华,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申请执行人:姬生兵,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超、杨念田等于2016年12月5日分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15)947、759、760、761、762、763、764、765、766、767、768、769、770、771、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对上述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大厦××层(产权证号:合产××号,建筑面积1067.34平米)、位于合经区××路东××北桑铌科技1#、2#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合产××号,建筑面积9738.49平米;合产420815号,建筑面积3233.62平米)、位于经××××号桑铌实验检测楼(产权证号:合产××号,建筑面积8378.68平米)房屋均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上述房屋设有抵押,无益处置;向合肥市车管所调查,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M×××××号,均被本院另案查封,上述车辆本院实际未能掌控;向合肥市国土局调查,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合经开国用(20**)第××号],均被查封,且设有抵押;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且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案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15)947、759、760、761、762、763、764、765、766、767、768、769、770、771、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峻审 判 员 尹 刚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