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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成县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县,刘群,奉霞,柏晓媚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人(原审被告人)朱成县,化名朱诚信,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慈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在道县。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来敬(系朱成县之父),汉族,1946年5月5日生,住湖南省道县。辩护人蒋添英(系朱成县之母),汉族,1955年12月20日生,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群(朱成县之妻),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慈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清泉(系刘群之父),1951年3月10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审被告人奉霞,女,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广州市慈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户籍在祁阳县)隆兴村3组。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柏晓媚,女,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慈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户籍在茂名市茂南区。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成县、刘群、奉霞、柏晓媚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21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成县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奉霞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柏晓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扣押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朱成县人民币711253元、被告人刘群人民币479500元、被告人奉霞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柏晓媚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收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电脑主机等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成县、刘群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假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成县、刘群,原审被告人奉霞、柏晓媚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连德审判员  张健彤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