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红与郝立行、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郝立行,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053号原告牛红,女,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郝立行,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赵芳,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牛红与被告郝立行、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立行、赵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诉称,被告郝立行、赵芳因经营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现金3万元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内交给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9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牛红为证实其诉称,提交郝立行、赵芳签字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郝立行借款3万元的事实。天颐湖有限公司的摊位押金一张,证实被告以该押金作为3万元借款的担保。被告郝立行、赵芳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郝立行、赵芳因经营资金周转,以烧烤厂房及在泰安市天颐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3万元押金条作为抵押向原告牛红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牛红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有被告郝立行、赵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立行、赵芳应及时偿还以上债务,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就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支付,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郝立行、赵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立行、赵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红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郝立行、赵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