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健、马继化与於孝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健,马继化,於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7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健,男,54岁,汉族,住盱眙县。申请人:马继化,男,3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申请人:於孝文,男,41岁,汉族,住盱眙县。马继化与於孝文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583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於孝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继化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李健不服本院对位于盱城镇中央御景园小区A05号楼503室房屋的评估拍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健异议称:请求贵院解除对庄永芳、於孝文所有的位于中央御景园小区A05号楼503室房屋进行司法评估、拍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庄永芳、於孝文系2017年1月3日进商品房买卖关系。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等待办理房产证,异议人已于2017年1月3日以43万元价格购得此房屋,双方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现金24,5万元、银行贷款18.5万元)。1月3日入住,并于4月6日又将该房屋卖于第三人彭待明。购得房屋后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名字,继续交付银行贷款九个月(1月-9月)、物业费(2017年3月-12月)壹年,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异议人是肢体××人,肢残三级(43)。望贵院能公平公正对待此事,体现法律公正与人文关怀,解除对该房屋的司法行为。经审查查明,马继化与於孝文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58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被告於孝文欠原告马继化装修款135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6000元;2018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15000元;2019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各支付15000元,余款6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於孝文按原告马继化诉讼标的额一并给付并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如有部分给付扣除)。案件诉讼费用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於孝文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马继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对涉案房屋发布评估、拍卖公告,于2017年10月20日,对涉案房屋作出拍卖裁定。现异议人对评估、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异议申请人李健的异议申请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李健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职权商品房合同查询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结合本案,异议申请人李健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服,是提出异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根据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网签在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名下,涉案房屋不能判断为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