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9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杨建明,刘晓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4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9409820。负责人赖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强,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工业园区B区-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929661XK。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被告杨建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晓容,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考拉服饰公司)、杨建明、刘晓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在群、陈正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考拉服饰公司、杨建明、刘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中支行诉称,2015年4月1日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015号借款合同,约定��行渝中支行向金考拉服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该笔借款由工行渝中支行与刘晓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0年解放(抵)字0007号)提供抵押担保;由工行渝中支行与刘晓容、杨建明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0年解(保)字1101号)提供保证担保,刘晓容、杨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渝中支行向金考拉服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0100号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向金考拉服饰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该笔借款由工行渝中支行与杨建明、刘晓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0年解放(抵)字0030号)提供抵押担保;由工行渝中支行与刘晓容、杨建明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2010年解放(最高保)字00100号)提供保证担保,刘晓容、杨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渝中支行向金考拉服饰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截至2017年3月8日,金考拉服饰公司拖欠工行渝中支行贷款本金970万元,利息319433.495元,复利4176.55元,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金考拉服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0万元和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93236.06元,复利2518.9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贷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尚欠的利息193236.0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2、金考拉服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和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26197.43元,复利1657.6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贷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尚欠的利息126197.43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的复利;3、工行渝中支行对刘晓容提供的抵押重庆市南岸区房屋(房权证号106房地证2009字第****3号)、重庆市江北区房地产(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06字第****7号、****2号)、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3号)、重庆市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工行渝中支行对杨建明提供的抵押重庆市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6号)、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9号)、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4号)、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房权证101字第****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杨建明、刘晓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81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考拉服饰公司、杨建明、刘晓容承担。被告金考拉服饰公司、杨建明、刘晓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工行渝中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杨建明、刘晓容(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解(保)字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工行渝中支行债权的实现,杨建明、刘晓容自愿向工行渝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第1.1条杨建明、刘晓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渝中支行依据与金考拉服饰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1.2条上述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第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条工行渝中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行渝中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0年11月5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解放)融总0030号《融资总协议》约定,为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需要,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和《合同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订立本融资协议。第一条本协议专用于最高额抵押登记,双方具体的融资行为应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另行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第二条本协议项下的融资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第三条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工行渝中支行有义务积极协助金考拉服饰公司并使金考拉服饰公司与担保人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本协议所称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借款、固定资产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同日,工行渝中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杨建明、刘晓容(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解放(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行渝中支行主债权的实现,刘晓容、杨建明自愿向工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第1.1条刘晓容、杨建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渝中支行依据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等融资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1.2条上述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8.1条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资产共同为金考拉服饰公司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2010年(解放)融总0030号《融资总协议》涉及的3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现值、贷款金额和期限填列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本合同为准。抵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包括:1、渝中区房地产(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房权证号201房地证101字第****92号);2、江北区房地产(103房地证2006字第****7号);3、江北区房地产(103房地证2006字第****2号);4、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3号);5、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4号);6、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9号);7、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6号);8、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0号)。2010年11月工行渝中支行与杨建、刘晓容签订登记号(2010)225792、225791、225789、225776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建、刘晓容以渝北区房地产、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金考拉服饰公���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备注栏注明:包括以上四套房产在内共计八套房地产共计抵押贷款380万元。该抵押合同于2010年11月11日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在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2****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9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0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6号分别载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0****91、2010****92、2010****76、2010****89。2010年11月工行渝中支行与杨建明、刘晓容签订登记号(2010050299)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建明、刘晓容以渝中区房地产(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作为金考拉服饰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备注栏注明:此笔贷款为380万元,还有其他抵押物见清单。该抵押合同于2010年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意见中载明:如果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同时,房权证101字第****92号上载明:房屋所有人杨建明,房屋坐落:重庆市渝中区,抵押权人工行渝中支行,设定日期2010050299,权利价值380万元。2010年11月工行渝中支行与刘晓容签订(登记号20100****2)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晓容以江北区商务公寓、江北区商务公寓、重庆市江北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金考拉服饰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备注中注明:上述房屋连同渝北区、渝中区房屋为总借款380万元做抵押担保。2010年11月9日该抵押合同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上均载明抵押权人工行渝中支行,该房屋证设定抵押登记,20100****2。2011年3月28日,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解融总)字0006《融资总协议》约定,为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需要,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和《合同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订立本融资协议。第一条本协议专用于最高额抵押登记,双方具体的融资行为应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另行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第二条本协议项下的融资发生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620万元。第三条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工行渝中支行有义务积极协助金考拉服饰公司并使金考拉服饰公司与担保人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本协议所称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借款、固定资产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同日,工行渝中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刘晓容(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行渝中支行主债权的实现,刘晓容自愿向工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第1.1条刘晓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渝中支行依据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1.2条上述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1.1条约定期间届满;B.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D.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E.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8.1条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为南岸区(106房地证2009字第0****号)。2011年4月工行渝中支行与刘晓容签订登记号(南岸2011)抵押第031390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晓容以南岸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金考拉服饰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附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借款合同2011年(解融总)字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解放(抵)字0007号。2011年4月1日该抵押合同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在106房地证2009字第0****号房权证上载明:抵押权人工行渝中支行,权利价值620万元,抵押合同:2011031390。2015年4月1日工行渝中支行(贷款人)与金考拉服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01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企业版2014年版)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付货款,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一年。本合同项下循环使用期限内的提款为承诺提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借款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直接向贷款人指定营业网点提取借款;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也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业网点或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进行提前还款,除最后一次还款外,提前还款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下列账户或指定下列账户作为提款以及还款的专用账户:3100021119200**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解放(抵)字0007号,抵押人刘晓容。《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解(保)字1101号,保证人杨建明、刘晓容。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经由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交并经贷款人确认的提款指令视为借据。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同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1日,金考拉服饰公司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提交贷款借款借据申请,工行渝中支行审核后向金考拉服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3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工行渝中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杨建明、刘晓容(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解放(最高保)字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工行渝中支行债权的实现,杨建明、刘晓容自愿向工行渝中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第1.1条杨建明、刘晓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25年12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渝中支行依据与金考拉服饰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1.2条上述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债权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第二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条工行渝中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工行渝中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12月18日,工行渝中支行(贷款人)与金考拉服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010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企业版2014年版)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加工费,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0万元,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一年。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的提款为承诺提款,即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1.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借款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1、直接向贷款人指定营业网点提取借款;2、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也可以根据本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营业网点或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进行提前还款,除最后一次还款外,提前还款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下列账户或指定下列账户作为提款以及还款的专用账户:3100021119200****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解放(抵)字0030号,抵押人刘晓容、杨建明。《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解放(最高保)字00100号,保证人杨建明、刘晓容。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关于提取借款和支付: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指定的营业网点提取借款的,应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贷款人填制提交相应借据。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2日,金考拉服饰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提交《提款通知书》载明:根据2015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010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已落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提款前提条件,特向贵行发出如下提款通知:一、我方拟于2015年12月22日向贵行提取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的借款。本笔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6日。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专门账户:户名:金���拉服饰公司,账号3100021119200****61开户行工商银行解放碑支行。本笔借款受托支付380万元,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下列支付对象账户:户名:重庆三五三三金考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账号560101040****78,开户行重庆银行江津支行。当日,工行渝中支行按约定向金考拉服饰公司发放了贷款380万元。截至2017年3月8日,金考拉服饰公司在2015年(解放)字001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工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193236.06元、复利2518.94元。金考拉服饰公司在2015年(解放)字0010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工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26197.43元、复利1657.61元。上述事实,有2010年解(保)字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解放)融总0030号《融资总协议》、2010年解放(抵)字0030号《最高��抵押合同》、(2010)抵押第225792、225791、225789、225776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00****9)《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0抵押字第******)《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权证201房地证2007字第2****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2****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0****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0****号、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房权证101字第08****号、106房地证2009字第0****号、2011年(解融总)字0006《融资总协议》、2011年解放(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岸2011抵押第031390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最高保)字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0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业务委托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融资总协议》,与杨建明、刘晓容签订的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金考拉服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金考拉服饰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渝中支行要求杨建、刘晓容对金考拉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本案中,工行渝中支行与杨建明、刘晓容2010年解(保)字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建明、刘晓容为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因此杨建明、刘晓容应当对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于2015年4月1日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5号)及签订于2015年12月18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00号)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5号)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00号)项下��务在内,杨建明、刘晓容对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解(保)字110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解放(最高保)字00100号)号约定,杨建明、刘晓容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25年12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因此杨建明、刘晓容应当对金考拉服饰公司签订于2015年12月18日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00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00号)项下债务在内,杨建明、刘晓容对其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解放(最高保)字00100号《最��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关于工行渝中支行要求对杨建明、刘晓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做担保的合同。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应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最高限度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解放(抵)字0007号)、刘晓容以其所有的南岸区住宅房屋设定抵押权、为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余额为6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工行渝中支行对刘晓���所有的南岸区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5号)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解放)字00100号)的项下债权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优先受偿总额以620万元为限。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解放(抵)字0030号)、的约定,杨建明、刘晓容以下房产:1、渝中区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房权证101字第08****号);2、江北区房地产(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3、江北区房地产(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4、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5、重庆市渝北区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2****号);6、重庆市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2****号);7、重庆市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0****号);8、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0****号)设定抵押权,为工行渝中支行与金考拉服饰公司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余额为3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工行渝中支行对杨建明、刘晓容所有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2015年(解放)字0015号及0010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解放(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优先受偿总额以380万元为限。被告金考拉服饰公司、杨建明、刘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和截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193236.06元,复利2518.9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93236.06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和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26197.43元,复利1657.61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26197.43元为基数,按照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复利;三、杨建明、刘晓容对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第一、二判项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解(保)字110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其对包括第二判项确定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解放(最高保)字0010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刘晓容所有的南岸区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重庆渝中支行对包括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债权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620万元为限;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刘晓容所有的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0****号)、江北区房地产(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江北区房地产(103房地证2006字第0****号)、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房权证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0****号)以及被告杨建明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房权证101字第08****号)、重庆市渝北区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2****号)、重庆市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2****号)、重庆市渝北区非住宅房地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支行对包括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债权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解放(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8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杨建明、刘晓容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甘在群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福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