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天兰与被告孟艳、余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兰,孟艳,余林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10号原告:冯天兰,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冬,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艳,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余林洪,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天兰与被告孟艳、余林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吕万冬,被告孟艳、被告孟艳及被告余林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艳、余林洪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96.9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鉴定费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82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孟艳、余林洪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艳于2017年3月1日14时许驾驶登记为被告余林洪所有的川Q×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时,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颜玉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孟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40天,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破裂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支出医疗费13296.90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孟艳垫付了医疗费3400元,并护理了8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川Q×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属于机动车。该次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孟艳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孟艳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林洪作为车主,应当购买而没有购买交强险,又将该车违法出借给被告孟艳,由此产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孟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艳辩称,川Q×号电动自行车原系被告余林洪所有,在与原告冯天兰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出售给被告孟艳。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Q×号电动自行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其本质仍属于非机动车,故本案不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孟艳垫付了医疗费3400元,并护理了8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后续医疗费4000元经重新鉴定不成立,不应支持;护理时间原鉴定为120天,重新鉴定为60天,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第二次鉴定改变了原有鉴定结果,包括车辆鉴定费在内的所有鉴定费均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林洪辩称,川Q×号电动自行车原系被告余林洪所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出售给了被告孟艳,故因被告孟艳的行为造成原告冯天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孟艳承担赔偿责任。川Q×号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或购买交强险,故该车辆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本案并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被告余林洪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4时38分许,被告孟艳驾驶登记为被告余林洪所有的川Q×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紫荆路时,与行人原告冯天兰及颜玉伦相撞,造成冯天兰及颜玉伦受伤的交通事故(颜玉伦的损失已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孟艳负全部责任,冯天兰及颜玉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40日,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破裂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共支出医疗费13296.90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补钙,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艳垫付了医疗费3400元,护理了8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天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6%,评定为十级伤残;2、冯天兰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4000元;3、冯天兰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该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期间,被告孟艳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对原告冯天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8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天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2、冯天兰后续医疗费现已评定伤残等级,故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3、冯天兰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该次鉴定被告孟艳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冯天兰申请对川Q×号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川Q×号绿源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孟艳驾驶川Q×号绿源电动车与原告冯天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艳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孟艳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川Q×号绿源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其所有权人被告余林洪没有遵守有关机动车管理的规定,违法出借给被告孟艳,应当与被告孟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余林洪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余林洪、孟艳均认可川Q×号绿源电动车系被告余林洪出售给被告孟艳,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车仍属于被告余林洪所有,其与被告孟艳属于出借车辆关系。但被告余林洪出借给被告孟艳的车辆,仅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并不能适用有关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如机动车必须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购买交强险等,而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并没有此类明确要求,即使非机动车车主愿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购买交强险,客观上也无法办理。因此,本案肇事车辆仍应定性为非机动车,不能参照或类推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被告余林洪出借非机动车给被告孟艳,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余林洪应与被告孟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冯天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3296.90元,被告孟艳垫付了3400元,实际支付9896.9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尚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本院采纳新的鉴定意见,原告如确实需要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896.90元。2.护理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确定其护理期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重新鉴定意见为60日,本院依法采纳新的鉴定意见。扣减被告孟艳自行护理的8日,护理期间实际应按52日计算,每日的标准为80元,护理费共计4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0日,医嘱加强营养,且经鉴定构成伤残,故应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5.鉴定费(诉讼期间的鉴定费另行认定处理)。原告委托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共为56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冯天兰的损失共计78026.90元,应当由被告孟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冯天兰78026.90元;二、驳回原告冯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600元,共计9585元,由原告冯天兰负担4300元,被告孟艳负担5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