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温保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温保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社区交通局侧楼。负责人:陈起帆,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保强,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保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温保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温保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殷某从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法不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温保强擅自支付部分由其自行负担;3、被上诉人温保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保强未答辩。温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保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2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温保强为自己所有的云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2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由沾益区城区方向沿沪瑞线驶往沾益区天生桥方向,19时10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2608+320米处,与行人殷某从相撞,造成殷某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温保强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温保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26000元,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温保强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承认原告温保强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殷某从死亡,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000元,因死者殷某从生前在城镇打工、生活及居住,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殷某从出生于1944年1月12日,死亡时已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赔偿8年×26373元=210984元,丧葬费32231元,共计243215元。原告的赔偿未超过该标准。原告的肇事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死者生前系在农村居住、生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原告逃逸的行为,改变不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商业第三者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原告事后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依照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温保强保险款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温保强保险款116000元。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保强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对第三者的赔偿,有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请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正确。上诉人以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涉及的内容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温保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事由而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已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