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谷春宝与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春宝,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272号原告:谷春宝。被告:苗亮。原告谷春宝与被告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苗亮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苗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苗亮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300000元,因我与苗亮系好朋友,当时没有让苗亮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苗亮未能偿还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我与苗亮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前,苗亮用其钩机一台(日立210)抵押给我。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找苗亮催要此款,苗亮拒不偿还借款,也没有将其钩机交付给我,故起诉至法院。苗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谷春宝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520000元,并将300000元出借给苗亮,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2017年6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苗亮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6月28日,苗亮与谷春宝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苗亮用其名下日立210钩机一台作为抵押物,如苗亮于2017年7月31日前不能还清300000元,则抵押物归谷春宝所有,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7月3日,苗亮为谷春宝出具欠据,载明:“今欠谷春宝300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欠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本院认为,谷春宝与苗亮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谷春宝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自谷春宝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苗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谷春宝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谷春宝要求苗亮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谷春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