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25行初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4月21日贺圈杜贺刘张线33公里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给予王某某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两份(公安网调取),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身份信息;2、王某某2017年4月2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重型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执法现场照片及车辆检查照片10张,证明原告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系未悬挂号牌的拼装机动车,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道路入口未放置禁行标志,说明该条道路处于允许正常通行状态,具备通行条件属于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无证驾驶及未携带车辆行驶证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被告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序合法。6、执法视频一份,证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查处属于正常查处,不存��选择性执法;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无行驶证上路的违法事实;实施违法行为路段未封闭。7、2017年4月25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王某某告知王某某提供行驶证及缴纳罚款;王某某无证驾驶及涉案车辆没有行驶证;实施违法行为的道路属于未中断交通的道路。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原告在定边县贺圈至杜家沟通村水泥路N72标段工地上临时移动洒水车时,被红柳沟中队两名警察以无证驾驶为由将洒水车扣押,并将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红柳沟中队在施工地段执法,超出交警职务管辖范围,伪造主要证据,并选择性执法,涉嫌滥用职权,应当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其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施工地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交警对施工地段无管���权,原告超越其职权范围执法。二、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行为地点与事实不符,伪造主要证据。三、红柳沟中队选择执法,系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综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无故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原告及原告的亲戚被人耻笑,遭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且原告的洒水车至今未能归还,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工作,丧失生活收入来源,遭受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在杜家沟通村水泥路N72标段工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返还原告的车辆,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限制人身自由15天3634.5元,共计73634.5元;4、依法���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公(交)行罚[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榆公交违法公交决字[2017]第6108-2-01017623强制措施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处罚原告的事实,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2、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地点为施工工地,工程车辆进入工地路口均有“前方道路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查处经过:2017年4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交警大队红柳沟中队两民警驾驶陕K15**号警车从冯白路巡查至红柳沟镇杜家沟村至沙涧村乡村道路时,发现前方有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罐式货车在行驶,于是���人将车辆拦停后检查,经查驾驶人叫王某某,经民警询问本人当场陈述自己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巡查民警让王某某提供车辆合法有效手续时,王某某称不知道车辆有没有手续,于是巡查民警将驾驶人王某某和他驾驶的车辆依法予以带离和扣留。王某某被带至红柳沟治安检查站再次通过公安网对其驾驶资格进行核查,所驾驶的车辆被依法扣留到红柳沟公安检查站后院。(二)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和车辆的处罚、处置法律依据:王某某从未办理过任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王某某作出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罚款1500元至今未缴纳,现在加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今的滞纳金已超过3000元。涉案车辆无行驶证,且王某某行政拘留期满后也未提供车辆任何手续。后经民警仔细查找,找到该车发动机号,网上无任何登记信息,没有找到该车大驾号。后在车辆右侧车门下方发现车辆铭牌,显示该车原为多功能抢险救援消防车,且车辆大梁尾部有切割焊接痕迹,说明该车原为消防车经大梁部分切割弥补后私自加装罐体改成洒水车,且该车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在该车被被告交警队依法扣留。综上认定该车辆为拼装车,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二、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道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的定义,被告交警大队对该道路具有执法管辖权。王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路段时连接杜家沟行政村与贺圈行政村之间的唯一道路,也是沿途村庄通往红柳沟乡政府的唯一道路。该路段车流密度大,一直是被告交警大队红柳沟中队重点巡查路线,因此该道路属于道交法定义的道路。另外,该道路属于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被告交警大队不但具有管辖权,而且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三、关于王某某提出的“选择性执法、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的说明。原告的以上所述系子虚乌有,被告民警当日是在巡查时无意间发现该施工道路后进入巡查的,原告既然主张被告选择性执法,则具有举证责任并承担因举证不利造成诬告的后果。四、被告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中,因乡村道路多且部分道路未登记,没有道路代码,因此在执法过程中选择就近已登记道路为违法实施路段。本案王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道路没有道路代码,故被告选择了就近路段定边县贺刘张线33公里处进行登记记录,其具体行为地点以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记录为准。原告所述伪造主要证据的说法在事实上不成立。五、原告提出赔偿73634.5元损失,据前面所述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的国家赔偿标准为214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某陈述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截图拍不清,照片事后拍摄,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违法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上的到达时间与执法记录仪载明的时间矛盾,审批表上记载的违法地点与实际不符,以王某某自认认定他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形成时间系处罚决定后,所以这份证据系违法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除第七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予确认之外,其余六组证据均客观存在,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故应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正好能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及无行驶证出行的违法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伪造证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牌证无手续的车辆,在定边县贺圈至杜家沟通村水泥路N72标段工地施工,被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柳沟中对执勤民警发现。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即作出编号为6108-2-010176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涉案车辆。同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无证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刘张线33公里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15日。原告随即被送到定边县拘留所拘留15日。2017年4月25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公交违法公交决字〔2017〕第610825-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贺刘张线33公里处实施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的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公布国家赔偿金标准每日258.89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是被告某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拘留时应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无手续车辆在定边县贺圈至杜家沟通村水泥路N72标段工地施工,属施工路段的作业车辆,并非道路通行车辆,而被告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对原告作出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时,认定的违法行为地点是在贺刘张线33公里处,这与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地点明显不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法定机关应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原告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滥用职权。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杜家村通村水泥路N72标段工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而本案被告并未对原告车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限制人身自由15日的损失363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之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地与实际违法行为地不符,是因违法地无道路代码而以就近具有道路代码的道路为准,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定公(交)行罚决字〔2017〕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634.5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杜家村通村水泥路N72标���工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张拯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芸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