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柱与李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柱,李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4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柱,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被执行人:李家良,男,1958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吉阳区。申请执行人李柱与被执行人李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作出(2016)琼0271民初679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李家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柱偿还借款本金206万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李家良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柱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据李柱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李家良名下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市仔村061号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该查封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该诉前保全的财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在评估该财产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1、李家良与李柱排除妨害纠纷另案中,依据本院(2016)琼0271民初5042号生效判决,李柱应赔偿李家良经济损失10080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30个月,每月33660元);2、本院(2016)琼0271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中,李家良应向李柱偿还借款4083024元【本金2060000元、利息1946664元(已扣减此前已付的150000元)、案件执行费42485元、案件受理费32000元,】;3、执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案金额予以确认,均同意两案可以相互予以抵减,两案互相抵减后,李家良还应向李柱偿还借款3075024元;4、该3075024元剩余债务,李柱同意先由被执行人李家良在签订协议当日偿还100万元,剩余的200余万元,被执行人李家良如能在10月20日前还款则李柱同意只需李家良偿还180万元,本院(2016)琼0271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与(2016)琼0271民初5042号判决两案均和解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再查,被执行人李家良在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已向李柱支付100万元执行案款。2017年10月19日,执行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案款如何支付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柱同意剩余180万元案款只需要被执行人李家良支付175万元后,案件履行完毕。2017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李柱已收取到被执行人李家良支付的175万元执行案款。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本案执行和解结案。诉前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家良名下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市仔村***号土地[坐标:J1(X24917.776、Y111962.869)、J2(X24917.759、Y111973.798)、J3(X24892.547、Y111973.759)、J4(X24892.520、Y111962.830),四至:东至道路、南至道路、西至何石雄、北至吴雄]的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查封;本院(2016)琼0271民初6793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审 判 长 黄立平审 判 员 王传喜审 判 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