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2886陈祎与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祎,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2886号原告:陈祎,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星,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超,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陈祎诉被告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钱超立即归还借款45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钱超向陈祎出具借条,载明向陈祎借款451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后陈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钱超向陈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祎人民币451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之后,陈祎向钱超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陈祎陈述借款经过为:钱超使用陈祎的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期还款,后陈祎进行归还并由钱超向陈祎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负不利法律后果。钱超向陈祎借款45100元有其向陈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超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祎要求钱超归还借款4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祎借款45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陈祎已预交),由钱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