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秋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秋红,男,汉族,1954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初中文化,泥瓦工,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审,同年9月1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秋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7时40分许,在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长源村槐源汪某2家门口,被害人汪某1和其姐姐汪某2、姐夫被告人许秋红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后汪某1和许秋红互相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许秋红用拳头打了汪某1腹部几拳,造成汪某1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书证���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人汪某2、汪某3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被告人许秋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秋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秋红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秋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许秋红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二、被告人许秋红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许秋红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秋红自动投案的情况。3.查询记录,证明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许秋红无违法犯罪记录。4.调取证明通知书及清单,系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汪某1处调取其住院治疗的病历、手机记录单、出院记录等。5.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秋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当天下午,汪某1的老婆汪某3在和其吵架的时候跑到路上隔着田对着其家拜,还说把其家拜死。许秋红听到后就很生气,对汪某3说,你有本事敢过来拜,我就给你一下。等其弟弟汪某1回家之后,汪某3就跟汪某1说许秋红要打她,汪某1就站在他家门口骂,后就跑到其家门口来,许秋红与汪某1就发生争执,后扭打起来,许秋红当时打了汪某1身上一拳等事实经过。2.证人汪某3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因为田地上的事情其跟其老公的姐姐汪某2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许秋红还对其说,再讲他就打其。到了傍晚,其老公汪某1回家了,其就跟汪某1说许秋红要打其等话。汪某2就站在家门口与家对面的许秋红争吵起来,后汪某1就走到许秋红边上,接着汪某1、汪某2和许秋红三人就拉扯在一起,许秋红当时打了汪某1腰腹部几拳等事实经过。(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2017年6月17日17时许,其回家后听老婆汪某3说,刚才因为土地的事情与其姐姐汪某2发生争吵,姐夫许秋红���言要打她。其就过去问许秋红为什么要打其老婆,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许秋红打了其胸腹部两拳,后被人劝开等事实。(四)被告人许秋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6月17日,汪某1的老婆汪某3和其老婆汪某2因为两家土地的问题吵架,汪某3在吵架的时候到其家门口的大路上对着其家拜,还说拜死其全家。其就对汪某3说,你再拜,就对你不客气了。傍晚的时候汪某1回家了,汪某3就跟汪某1说其要打她,汪某1就跑到其家这边,两人因此争执起来,进而互相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其打了汪某1左腹部几拳等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某(法医)鉴字[2017]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秋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秋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秋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秋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秋红当庭自愿认罪,又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许秋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继全审 判 员 许春里人民陪审员 程旺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