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兰云开、李跃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云开,李跃飞,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云开,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3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彦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杭,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石油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29670X。法定代表人杨世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瑞,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兰云开、上诉人李跃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兰云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上诉人李跃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彦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瑞、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云开上诉认为,李跃飞与万通公司均自认系劳动关系,李跃飞系万通公司的员工,原审认定万通公司与李跃飞之间系承包关系没有依据。且即便系承包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万通公司应与李跃飞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兰云开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跃飞、万通公司连带支付兰云开劳务工资12863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李跃飞上诉认为,一、李跃飞向兰云开出具的工资欠条系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且欠条有部分被裁剪,内容不完整,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纳溪区合面镇初级中学校舍改造工程与纳溪区大渡口镇场镇街道改造工程先后于2014年9月14日、2015年1月16日竣工,相应资料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即2015年3、4月份双方劳务关系终止,不应支持兰云开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劳务报酬;三、2015年3月后兰云开的工资已包含在2014年1月双方对工资款的结算中。因此,上诉人李跃飞认为其并不拖欠兰云开工资,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兰云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云开针对李跃飞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李跃飞出具了欠条,欠条虽纸张不完整,但欠条内容完整,该欠条所载工资金额与泸县方洞幼儿园工程无关。上诉人李跃飞针对兰云开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李跃飞不差欠兰云开工资款。李跃飞与万通公司之间在2013年的时候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要求李跃飞与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万通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李跃飞系万通公司员工,但李跃飞雇请兰云开系个人行为,与万通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云开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兰云开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李跃飞与万通公司连带支付兰云开劳务工资12863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以上本息合计130028.85元。原判认定,2013年7月23日,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纳溪区合面镇初级中学校舍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合面中学校舍改造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李跃飞作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李跃飞与兰云开口头约定由兰云开负责该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兼报送质保资料等,每月工资12000元。2013年11月4日,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万通公司签订《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街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期等。李跃飞仍作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李跃飞与兰云开口头约定由兰云开负责该工程前期资料、测量等工程,并约定月工资12000元,该工资包含于合面中学校舍改造工程中约定的工资报酬中,截止2014年1月,李跃飞与兰云开结算,李跃飞向兰云开结清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款。2014年9月14日,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街道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16日,合面中学校舍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3月后,兰云开继续报送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2016年2月5日,李跃飞向兰云开出具欠条,载明:“由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纳溪区合面镇初级中学新建综合楼’和‘纳溪区大渡口镇场镇街道改造工程’欠到兰云开工地管理费及资料费工资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已支付工资贰万壹仟叁佰柒拾元,应欠工资12863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陆佰叁拾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兰云开身份证号:,付款以银行回单为准。此据欠款人: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欠款人:李跃飞2016.2.5日”,该欠条上李跃飞签字并捺印。事后,李跃飞未向兰云开支付该款。现兰云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认定,欠条中“纳溪区合面镇初级中学新建综合楼工程”与2013年7月23日万通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面中学校舍改造工程系同一工程。原判认为,李跃飞以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承包了合面中学校舍改造工程和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街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兰云开口头约定由兰云开负责该两项工程的相关资料的报送等工作,兰云开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李跃飞差欠兰云开工资报酬128630元的事实,有施工合同、欠条,竣工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李跃飞认为该欠条裁减了内容为另一工程即泸县方洞幼儿园工程,本应共计三个工程,因此主张因兰云开的原因致李跃飞需向他人支付劳务报酬6万余元,并导致已竣工验收一年多的工程未决算,也造成李跃飞拖延决算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兰云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欠条系受兰云开胁迫而签字捺印。经原审法院释明,李跃飞并不反诉要求兰云开赔偿相应损失,对其主张也未向原审法院出示任何反驳证据,故应由李跃飞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李跃飞与万通公司同时抗辩称,诉争的两工程已先后于2014年9月14日、2015年1月16日竣工,相应资料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兰云开称在2015年3月后继续为该两个工程报送资料不合常理。原判认为,本案诉争之两工程虽已竣工,但并不影响兰云开与李跃飞工作范围的约定,兰云开仍可在2015年3月后报送资料,且李跃飞和万通公司也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也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万通公司主张李跃飞为该公司的员工,李跃飞受万通公司委托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万通公司除认可李跃飞出示的2013年度该公司缴费花名册复印件外并未出具与李跃飞的劳动合同、也无李跃飞在该公司的任职文件,也无为李跃飞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资料,故万通公司不能证明李跃飞系其公司的员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主体,综合分析判断能够确认李跃飞以万通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李跃飞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兰云开约定由兰云开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现场技术并兼报送质保资料等工作。兰云开与李跃飞的劳务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跃飞作为雇主应当支付雇员即兰云开的劳务报酬,李跃飞未及时向兰云开支付工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兰云开诉讼要求李跃飞支付劳务工资12863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万通公司不是兰云开的直接雇佣人,对上述情况不知情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兰云开仅有权向李跃飞主张支付劳务报酬,无权向雇主以外的人主张劳务报酬。虽然李跃飞以万通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万通公司承担责任的对象也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李跃飞。兰云开要求万通公司和李跃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兰云开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跃飞约定于2016月12月31日前付清该欠款,逾期后未支付,占用了兰云开的资金,给兰云开造成了损失,故对兰云开请求李跃飞支付其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支持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占用资金利息,兰云开主张资金占用利息13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跃飞向兰云开支付劳务工资款1286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占用资金利息1399元,合计130029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兰云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跃飞负担。(兰云开已垫付,李跃飞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但万通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自认李跃飞系万通公司员工,李跃飞和兰云开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李跃飞与万通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应当由谁向兰云开支付工资报酬;二、李跃飞或万通公司是否差欠兰云开工资报酬,及金额应如何确定。第一,关于李跃飞与万通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应当由谁向兰云开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经审查,万通公司于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自认李跃飞系万通公司员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万通公司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既然李跃飞系万通公司员工,又代表万通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实际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兰云开有理由相信李跃飞雇请其负责案涉工程的资料报送等工作系代表万通公司的意思。故李跃飞雇请兰云开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万通公司承担向兰云开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虽然万通公司辩称李跃飞并非工程负责人,案涉工程另行安排了其他公司员工负责,资料报送工作也另有公司专人负责,但万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是否差欠兰云开工资报酬,及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李跃飞认为,李跃飞已经向兰云开付清全部工资,李跃飞向兰云开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并非李跃飞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便差欠工资也不应计算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这部分。经审查,李跃飞于2016年2月5日向兰云开出具欠条,载明:万通公司承建的合面中学校舍工程和大渡口场镇街道改造工程差欠兰云开工地管理费和资料费工资150000元,已支付21370元,尚欠工资128630元。李跃飞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李跃飞系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飞虽主张于2014年1月结算时已将上述两项工程中兰云开的全部工资予以结清,该欠条系兰云开胁迫李跃飞书写,并非李跃飞真实意思表示,但李跃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欠条经李跃飞签名捺印,应视为李跃飞真实意思表示,虽纸张不全,但欠条内容完整,亦未有明显涂改、添加的痕迹,应认定该欠条内容真实。而李跃飞系万通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由万通公司承建,李跃飞向兰云开出具该欠条,应视为李跃飞代表公司与兰云开进行工资结算。因此,本院可据此欠条认定上述两项工程尚欠兰云开工资报酬128630元。兰云开主张该笔工资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跃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兰云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二、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云开支付尚欠的工资1286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99元,合计130029元;三、驳回兰云开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4350元,由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兰云开已垫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李跃飞已垫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限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