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民委员会与齐玉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民委员会,齐玉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2017号原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法定代表人:马梅村,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玉周,男,194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庆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齐玉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山、被告齐玉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所属窑厂办公生产用房、井、低压线杆、制砖机输送土方坑道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2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村集体土地上有所属窑厂一座,系40年前左右所建,前期由被告经营十年左右,后原告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他人中标经营。2011年,该窑厂拆迁,被告称办公生产用房、井、低压线杆、制砖机输送土方坑道是其所建,从而领取补偿款102531元。现发现窑厂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是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拆迁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齐玉周辩称:1.原告所诉并非事实,涉案窑厂是被告在1985年自己出资所建,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是被告自己的财产的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玉周于1985年在原告的村集体土地上出资建设涉案窑厂,由其经营五年,后该窑厂由他人经营。该窑厂于2011年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910835元,其中齐玉周领取了102531元。本案中,诉状及多份证据涉及姓名为“亓玉周”经核实,亓玉周就是本案当事人齐玉周,齐玉周的户籍姓氏与其日常使用不同,二者为同一人。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窑厂所有财产由原告方经营向外承包,收益归村集体所有,该窑厂系村集体财产。被告辩称,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证书不是窑厂的承包合同。被告经营到期后窑厂和高压线路和变压器归原告所有,其余的地上建筑物等其他设施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认可窑厂为被告所建,因此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就由此而取得了该窑厂的所有权。本院认定如下,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解除《转包合同》协议,是原告方与第三方就窑厂承包合同解除的公证,对于证明案涉窑厂办公用房等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明涉案窑厂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办公室10间,伙房3间,南屋3间,东机房3间,机井1个,低压线路、架梗180条归被告所有。以上证据均是在2010年拆迁时政府所做调查时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应得拆迁款在拆迁评估时也是单独进行的评估。原告质证意见为:五份证据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应提供证明人的基本信息及出庭作证。证人中有被告承包时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如该证据系政府调查,应出具政府采集收集该证据的证明。涉案窑厂确系1985年所建由齐玉周出资,但当时约定是以以租代建的形式经营5年后,其窑厂全部财产归村集体所有。本院认定情况如下,该五份证据仅有一份载明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其它均未载明时间,存在瑕疵。对于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虽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因存在瑕疵,且部分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说明中涉及的窑厂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物权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窑厂是被告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出资建设,村委主张确认案涉窑厂办公生产用房、井、低压线杆、制砖机输送土方坑道归原告所有,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案涉财产已因拆迁灭失,被告在无证据证明案涉窑厂办公生产用房、井、低压线杆、制砖机输送土方坑道归其所有的前提下,要求返还拆迁款102531元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原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香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