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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聪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聪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聪来(乳名二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河北省怀安县人,住怀安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聪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闫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怀安县第三堡乡农村信用社门外,被告人周聪来与被害人赵某1要账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周聪来和周聪智用镐把对被害人赵某1进行殴打,随后逃跑。经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聪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聪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聪来与被害人赵某1互相认识。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赵某1到第三堡信用社帮郭某1贷款,被告人周聪来得知此事,便于其弟周聪智(乳名五军)来到怀安县第三堡信用社。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怀安县第三堡乡农村信用社门外,被告人周聪来与被害人赵某1要账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周聪来和周聪智用镐把对被害人赵某1进行殴打,被害人赵某1左腿髌骨被打骨折,后被人拉开,被害人赵某1被送往医院。被告人周聪来与周聪智随后逃跑。经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周聪来主动到怀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被告人周聪来与被害人赵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周聪来取得了被害人赵某1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聪来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吻合。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5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去怀安县第三堡信用社给郭某2贷款当保人,周聪来在院里喊他出去,出去后周聪来让他还上次打架的钱,他说给钱得经过左卫派出所,说着说着,站在他背后一个叫五军(周聪智)的后生用脚踹了他腿一下,他就脸朝前跌倒了。五军就用镐把打他的头部右侧,他双手抱头,趴在地上,周聪来和五军用镐把连续朝他的后背、左胳膊击打,后来有一镐把打在他的右小腿肚子上,他疼的朝左侧转身,看见周聪来由上往下双手举着镐把打在了他的左脚腕处,镐把断成了两截,这时五军也双手举着镐把,朝他的左腿膝关节盖打了一下,这时人们拉住了周聪来,五军又扑过来打了他腿两下,后被人们拉开了。3、证人周聪智的证言:2015年12月3日上午大约十点30分左右,他和周聪来听说赵某1到怀安县第三堡农村信用社贷款去了,就开车赶到了第三堡农村信用社。周聪来进去把赵某1叫了出去,后来双方发生争吵,周聪来就进院向他要镐把,他给了周聪来一根,自己拿了一根,他俩出了大门就用镐把打赵某1,打完就开车走了。4、证人孔某(系第三堡信用社主任)的证言:2015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在第三堡信用社营业厅内,听见外面有人打架了,他跑出去,看见赵某1在地上躺着,周聪来站在赵某1的南侧面向北,左手拿着半截镐把,他跑过去用右胳膊夹住周聪来的左胳膊不让打赵某1,和周聪来一起来的一个后生站在赵某1的北侧拿着一根镐把,人们也拉那个后生。他没看清周聪来和那个后生怎么打的赵某1。5、证人李某(系第三堡信用社信贷员)的证言:2015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在信贷室给一个姓郭的人办理业务时,孔某和他说外面打架了,他们跑出去看见赵某1在地上躺着,姓周的男子手里拿着半截木棍,在赵某1的南面站着,姓周的男子的兄弟在赵某1的北面拿着木棍打了赵某1一棍子,他抱住了姓周的兄弟,孔某和姓郭的把姓周的男子也拉到了营业厅门口,姓周的男子和其兄弟开车就走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赵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7、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8、被告人周聪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量刑部分的证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周聪来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聪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聪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聪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周聪来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聪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虹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