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525号原告:张浩,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梁务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8日,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榜路往龙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杜阮镇龙榜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掉头行驶由赖旺东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期间,赖旺东的粤T×××××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足第二近节趾骨完全性骨折。住院3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2017年5月17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旺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32890.59元。对于原告上述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716.26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49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53元,合计32890.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门诊病历;5.出院记录;6.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疾病证明;7.住院费用清单;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0.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11.工资发放表;12.江门市劳动合同书;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14.增值税普通发票;15.滴滴行程收费截图;16.江门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专用发票;17.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8.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19.停车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8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粤T×××××号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别赔偿。二、即使我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T×××××号小型轿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31.33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我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共住院30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并且按当地一般陪护费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30天×80元/天×1人=24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2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交予以核实;虽然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确定;根据我司探视报告显示,其工作为鱼塘打鱼,而不是宠物店发型师。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江门中院指导意见,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5.车辆维修费: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我司、驾驶员及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予以佐证,不予认定。6.拖车费、停车费及车损鉴定费: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定。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9.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电子回单;2.人伤探视记录;3.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张浩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榜路往龙榜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5分行驶至杜阮镇龙榜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掉头行驶由赖旺东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7)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赖旺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0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足第二近节趾骨完全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2.门诊病历壹本,疾病证明壹份;3.建议:休息1个月;4.适当功能锻炼,忌剧烈活动;5.不适随诊,陪护壹名。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8月7日、8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从2017年6月21日休息至2017年8月20日,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11264.71元(其中个人支付10921.7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赖旺东垫付了原告手机损失1000元(该手机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另查,原告为农村户口,新会区会城狗儿宠之宠物店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宠物店从事造型师工作,于2017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未到该宠物店工作,根据其宠物店的规定,其受伤期间没有收入,月平均收入为5500元。原告与该宠物店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对张浩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并作出南方鉴字2017年第HL20177000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需修理项目共1项,修复项目价值为200元;更换零件项目共21项,更换零件价值为1290元,共14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元。再查,赖旺东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在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旺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264.71元,但原告个人支付10921.7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921.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2017年7月7日的医疗费(9.6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金额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现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7年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1名,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核实: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医嘱: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及江门市××杜阮镇卫生院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医嘱:注意休息,6月21日至6月27日,7天)、6月28日(医嘱:注意休息,6月28日至7月4日,7天)、7月4日(医嘱:注意休息7天,7月4日至7月10日)、7月11日(医嘱:休息7天,7月11日至7月17日)、7月18日(医嘱:休息7天,7月18日至7月24日)、7月25日(医嘱:休息7天,7月25日至7月31日)、8月1日(医嘱:休息7天,8月1日至8月6日)、8月7日(医嘱:休息7天,8月7日至8月13日)、8月14日(医嘱:休息7天,8月14日至8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共125天),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4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其与新会区会城狗儿宠之宠物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该宠物店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500元/月计算予以支持,并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0元(5500元/年×4个月)。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该票据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但该票据没有显示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故本院对原告该张票据不予采纳,并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1)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原告提供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已详细列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需修理项目共1项,修复项目价值为200元;更换零件项目共21项,更换零件价值为1290元,共1490元。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前提下,本院采纳该报告并确认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1490元。(2)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施救费、清场费2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及拖车费等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其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施救费、清场费2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费3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40元(1490元+200元+100元+25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40元,合计41061.70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赖旺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赖旺东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共1392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25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100元(10000元+25100元+2000元)。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3961.70元(41061.70元-37100元)的赔偿问题。因赖旺东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又因赖旺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961.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61.70元(37100元+3961.7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061.70元(41061.70元-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赔偿经济损失32061.70元;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张浩承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