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明超与张保明、武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超,张保明,武德峰,张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245号原告:王明超,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武德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新涛,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张保明之子。原告王明超与被告张保明、武德峰、张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7日,原告王明超要求追加张新涛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被告武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明、张新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棚种植户,被告从事瓜菜收购。2017年4月30日至5月3日之间,被告张保明、武德峰共同联系原告收购甜瓜,经过价格洽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把甜瓜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过完磅后被告在自己账本上记明斤数及价格,瓜款共计3420元,被告口头言明次日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向齐鲁电视台寻求帮助,督促被告还款,2017年7月9日,齐鲁电视台工作人员在原告配合下找到被告武德峰妻子,在工作人员追问下她承认将瓜卖到外地,因外地客商没付钱,无法向原告支付瓜款。后原告随工作人员找到张保明,张保明当场认可欠款事实,并明确自己有清单,但仍不答复何时还款。被告武德峰电话中称找外地客商要钱后才能还账。为维权特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张保明辩称,收瓜是我大儿子张新涛与武德峰两人的生意,因为张新涛忙不过来,我去帮忙记账,去了五六天,没有报酬。他们要了好几天账了,要来瓜钱就给瓜农。武德峰辩称,欠款数属实。张保明的儿子张新涛用我的地方收香瓜,我出地方也找一部分瓜农,张新涛联系客户、联系销路还干着物流,我负责在本地收货,挣了钱两个人分,我和张新涛也没有算过账,包装箱费用、人工费、装车费都是我支付的,把瓜农的账清后我再与张新涛算账。2017年5月1日前后,张新涛让他父亲张保明全权处理收瓜事宜,我带着张保明去见的瓜农,一般都是先打款后收瓜,张新涛说钱已经给了收瓜就行,一般是收瓜次日就结账,但是后来张新涛说瓜款没有到账所以没有给瓜农付清。我和张新涛前一段时间去陕西找客户要账但没要来钱,客户想着用化肥抵账,我们还在与瓜农协商。张保明是替张新涛把关收瓜,没有股,关于张保明的待遇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张保明代表张新涛。张新涛辩称,我是给武德峰打工的,我将客户介绍给武德峰,与武德峰一起收瓜。后来我便不和武德峰一起干了,出事的这批瓜是武德峰自己收的,我父亲给武德峰帮忙,客户是我给武德峰介绍的。我与武德峰去找客户要过钱,客户说有部分瓜已经腐烂了,经协商,客户以化肥抵瓜钱,原告也同意了,后来化肥一直未到,原告就起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账本清单复印件、齐鲁电视台做的采访录像光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武德峰予以认可,且其他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明超系大棚种植户,被告张新涛与被告武德峰共同收瓜,被告武德峰提供收瓜场地,被告张新涛让其父张保明与武德峰一起负责收瓜。对于收瓜获得的收益由被告张新涛、武德峰二人平均分配,瓜的价格由武德峰、张保明和瓜农协商,张保明负责记账。2017年5月1日,被告武德峰、张保明收购原告的甜瓜,双方商谈每斤价款3元,被告张保明在账本清单上做了记录,账本载明“明超¥1220-644=1140×3元=3420元”,即瓜、车等总重量为1220公斤,扣除车皮重量644公斤及12斤水分,瓜的净重量为1140斤,每斤瓜价格为3元,总价款为3420元。原、被告约定在原告卖瓜后二三天内被告将瓜款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另外,被告张新涛主张自己是给武德峰打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张新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涛与被告武德峰共同收瓜,共享收益,应属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追加张新涛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新涛主张自己是给武德峰打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张保明和武德峰均予以否认,被告张新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洽谈瓜的价格,协商一致后将瓜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瓜并记账,约定次日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瓜,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瓜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瓜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张保明系帮助被告张新涛进行收瓜、记账,并未入股或收取报酬,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新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保明、张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德峰、张新涛共同偿还原告王明超瓜款342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明超对被告张保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新涛、武德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