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有林与西安市国土局及第三人张国有、张爱枝、张爱荣、XXX、张梅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林,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张梅,张爱枝,张国有,张爱荣,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10号原告张有林,男。委托代理人张虹薇,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法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学彤,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梅,女。第三人张爱枝,女。第三人张国有,男。第三人张爱荣,女。第三人XXX,女。原告张有林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后,向被告西安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梅、张爱枝、张国有、张爱荣、XXX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虹薇、刘红林,被告西安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法铂,第三人张爱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梅、张国有、张爱荣、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局于2009年11月23日依申请人张有林、张梅、张爱枝、张国有、张爱荣、XXX申请,将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有林、张梅、张爱枝、张国有、张爱荣、XXX名下。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听老邻居说自家老屋正在拆迁。原��跑去一看究竟,方知有人拿着自己“素未谋面”的“房产证”,与拆迁办达成拆迁协议,促成拆迁行为。原告在拆迁办查看了相关拆迁资料,方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已将其与父母共有房屋——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变更登记为6套独立房屋,并颁布了房产证。原告去房管局询问,房管局出示了盖有“西安市公证处”章子、字号(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继承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就原告父亲张重福与母亲张玉娥所谓“死亡遗产”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做了继承公证,公证书系其分割登记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的主要依据。因为原告母亲张玉娥尚在世,原告本人从未去过公证处、房管局办理继承公证、换证业务。原告拿着该公证书去西安市公证处询问。西安市公证处查询后告知原告所持公证书并非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系虚假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与父母共有房屋,即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分割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公证书、(2009)西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依据的证据材料虚假。公证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张有林的房产证平面图左下角注明2009年9月28日分户,先有房产证后有公证书,说明��政行为的依据不足。2.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分割协议的时间是在公证时间之后,分割协议的内容也是假的,原告母亲健在。3.房产证。证明原告没有申请办理过房产证,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张玉娥健在。被告西安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依照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当事人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张有林、张国有、XXX、张爱荣、张爱枝、张梅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西安市房屋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信、配图说明、房产平面图、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公证书、财产分割协议和证载权利人为张玉娥、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上述六位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经审核,依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2009年11月23日,被告依法为上述六位申请人颁发了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西安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为张有林、张国有、张爱荣、XXX、张梅、张爱枝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手续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依照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2.市房函(2017)112号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职能变更有关情况的函、市政办函(2017)13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编办市国土资源局整合划转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西安市不动产房屋登记职能已划归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爱枝述称,对被告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意见。第三人张爱枝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本人的户籍证明信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本人提交到房管局。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房屋继承转移登记,原告也没有申请公证过。原告母亲张玉娥健在,被告变更的依据是继承公证书,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变更房屋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张���枝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登记职能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登记业务过程中依法对其提交的相关申请资料予以审查,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原告及其他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登记机构有理由相信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时间早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内容和归属的依据,房产平面图的分户时间和测图时间不是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房屋继承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时间,其出具的房产平面图所载明的分户时间并非不动产物权发��变动的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张爱枝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受理申请人张有林、张梅、张爱枝、张国有、张爱荣、XXX对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申请人并向被告提交了西安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信、配图说明、房产平面图、(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书、(2009)西证民字第5152号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等,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对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作出转移登记,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有林、张梅、张爱枝、张国有、张爱荣、XXX名下。另查明,西安市公证处出具《函》,函的主要内容为:经查该处公证卷宗,本案涉及的(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公证书是该公证处为当事人王某某办理的《未再婚声明书》公证书,(2009)西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是该公证处为张某某和贺某某办理的《委托书》公证书。原告提供的同编号的两份公证书与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符,非西安市公证处出具。并附未再婚声明、委托书和(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公证书、(2009)西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又查明,根据市政办函[2017]13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编办市国土局整合划转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方案的通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自2017年5月1日起,将房屋登记类业务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能及机构、人员划转至市国土局,档案一并移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西安市国土局依据(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公证书、(2009)西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对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张有林及第三人张梅、张爱枝、张国有、张爱荣、XXX名下。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公证处(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公证书是该公证处为当事人王某某办理的《未再婚声明书》公证书,(2009)西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是张某某和贺某某办理的《委托书》公证书。被告西安市国土局办理转移登记所依据的(2009)西证民字第5151号公证书、(2009)西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并非西安市公证处出具,故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基础丧失,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176号房屋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审 判 员 王玲莉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