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基海与陈锋、邓基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基海,陈锋,邓基学,张秦川,黄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768号原告:邓基海,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邓基学,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秦川,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黄素梅,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基海与被告陈锋、邓基学、张秦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基海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朝、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担保责任45104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共计400万元,原告以及四被告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9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以及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451041.42元,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追偿后,不足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而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现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存在追偿不足的情况;即使原告存在向债务人追偿后不足的情况,因为连带担保人共有11人,也不能只向四被告追偿,所有连带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分担,没有约定则应平均分担,且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份额。综上,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2016)川05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3)业务凭证一张;(4)(2016)川05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502执保246号、2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情况明细表、执行异议书、原告的财产信息,用以证明(2016)川0502民初392号案件中,法院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冻结了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48%的股权。判决生效后,经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请执行,原告已履行了对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451041.42元,并提出了执行异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行使了追偿权。四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川05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2)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有原告、被告陈锋和被告张秦川。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和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共计400万元,原告和四被告以及泸州鸿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泸州市大鹏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泸州翰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鹏安、马霞对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起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判决上述11人对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借款的9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原告的财产和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48%的股权进行了保全。经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请执行,原告已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451041.42元。另查明,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锋,股东有原告、被告陈锋和被告张秦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追偿后,不足部分才能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行使了追偿权或存在追偿不足的情形,即泸州长宝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未经确认,无法确定各连带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故原告直接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显属不当,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直接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6元,财产保全费2775.21元,由原告邓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珈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