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4刘为英与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刘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兴化市大垛文化路北端。组织机构代码12321281469251966N。法定代表人:赵嵘。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为英,女,195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为英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异议称,异议人在执行中所提供的X光片给付刘为英,法院作出(2017)苏1281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未向异议人发放结案通知书,现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苏1281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发放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刘为英异议称,撤销(2017)苏1281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我已提过异议,兴化法院未支持我的请求,现异议人提出此项请求并要求法院发放结案通知书,感到荒唐,本人请求法院按两审判决书执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刘为英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28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左右在被告处所拍摄的X光片返还给原告刘为英。”刘为英于2017年3月29日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涉案的执行标的X光片为特定物,因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原物已无法提供,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原物执行的线索,双方未能就原物折价赔偿,协商一致,故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苏1281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为英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苏12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驳回刘为英的异议请求,现异议人要求发放结案通知,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特定物是指本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2017)苏1281执1579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现异议人提出要求法院发放结案通知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兴化市大垛中心卫生院要求发放结案通知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邵吟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