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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卫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146号原告:沈卫兵,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河,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沈卫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孔庄乡××街东侧路口处时与任文举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文举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举受伤住院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为任文举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维修花去修理费3200元。豫N×××××号半挂车挂靠在夏邑县长运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真实,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驾驶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用药,请法院依法核除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诉讼费不在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后,若投保情况真实,事故真实,驾驶员没有酒驾、逃逸等免责条件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挂车是否投有商业险中的车损险,若有,应参与分摊;诉讼费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日,原告沈卫兵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孔庄乡××街东侧路口处时与任文举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文举受伤,原告沈卫兵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文举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任文举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200元。豫N×××××号半挂车挂靠在夏邑县长运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沈卫兵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沈卫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车辆维修费3200元的70%,即2240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均应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卫兵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卫兵224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永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