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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聂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505号原告:聂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武,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明,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2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原告生活费519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和三间四层房屋装修部分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和朋友一起吃饭偶然相识并定婚。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2。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牌轿车一辆;2016年8月份三间四层房屋装修。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间断地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11月向谷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和表现,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聂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育有一子的情况。二、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2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2016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出警证明2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向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吴某1家有家庭暴力,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情况。四、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对象为2016年8月24日原告入院及2016年10月14日小孩吴某2住院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吴某1辩称,1、我们感情还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2、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房屋系父母所有,雪佛兰轿车系婚前购买;3、若原告非要离婚,小孩由其抚养;4、原告应退还订婚给付礼金8万元。被告吴某1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谷城经济开发区三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为坐落在该社区一组三间四层房屋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二、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对象为雪佛兰牌轿车系2016年1月17日购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吴某1对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二次向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吴某1家有家庭暴力,但从该所出警记录记载上看,双方为家庭琐事出现争吵,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1对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仅证实了原告入院待产和小孩吴某2血便原因待查住院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聂某对被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房屋装修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买车自己出了4万元。因原告辩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被告经过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原告强烈不满。原告曾于2016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且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而非一出现问题就通过离婚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院希望被告吴某1能够充分重视原告聂某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聂某的感情沟通,原告聂某亦应当以实际行动积极回应被告吴某1希望能够维系家庭完整的良好愿望。综上所述,虽然原告聂某再次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相互理解和宽容相待,相互体谅,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多为小孩着想,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心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