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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1054号原告:张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戴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查封了XX房产。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侯恩亚,被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5万元的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开发楼盘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90天。被告为保证还款,将其位于XX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承诺被告到期不还款,将抵押的房产所有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的逾期还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因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90天。被告质证,该借款合同缺少合同一方当事人张伟的签字,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二、购买车库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将其位于XX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如能按期偿还借款,该购买车库房合同无效,如返悔双倍返还全款,该购买车库合同实际属于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质证,该购买车库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因合同无乙方签字或盖章,属于无效合同,对该购买车库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项5万元,收款事由记载收到原告购房款,该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质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为了签订网签合同而被告出具的收据,该车库实际上是抵押担保物,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现金;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网签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质证,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无乙方签字,属无效合同;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崔某为公司代理人,崔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办理XXX楼房门市的销售与办理贷款一切事宜,被告享有销售楼房的资格。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六、证人顾某的证言,证人顾某证实原告等在崔某的办公室交付了30万元现金,其中姓杜的20万元,其他二人各5万元现金,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交付款项时还拍了照片,但照片已丢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顾某的证言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庭前申请证人出庭,属于程序违法,对证人顾某的证言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借款合同(证据一),被告认可该借款合同上代理人崔某的签字及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合同虽无原告签字,但原告持有该借款合同且认可借款合同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购买车库合同(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四),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均认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该购买车库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无原告的签字,但原告持有合同且认可合同内容,故两份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一份(证据三),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购买车库合同和证人顾某的证言,该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项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据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证人顾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在毕庭前准许证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签字的借款合同、购买车库合同和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标注的收款事由是XX房款,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买车库合同载明的XX房产是借贷合同的抵押物,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双方在房管所办理了网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借贷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购买车库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收据和证人顾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购买车库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人顾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项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此借款......买卖合同生效”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买车库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商品房买卖合意,而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抵押担保性质的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利息计算期限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资金占用旗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维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借款5万元的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5万元的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