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苗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复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复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471号原告:陈苗红,男,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平(系原告儿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379322。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被告:姜复兴,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陈苗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姜复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平、被告姜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07.53元(包括医疗费55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84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姜复兴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6时31分,被告姜复兴驾驶其名下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07省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稼园门口右转弯时,与沿新07省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儿子陈水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复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姜复兴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姜复兴答辩称,其对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其中被告姜复兴负主要责任,陈水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据四、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03.53元。证据六、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被告姜复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要求复核。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长达一个多月,不符合逻辑。对证据五、其看不清楚。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三轮车完好无损,不需要修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姜复兴、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认定,被告姜复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姜复兴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能反映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记载的名称为陈水平,结合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为陈水平而非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6时31分,被告姜复兴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07省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07省道金稼园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新07省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陈水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复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至2016年8月4日计8天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03.53元。肇事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份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5503.5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该金额为1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该费用为98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07.5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6807.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姜复兴关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复核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苗红损失6807.53元;二、驳回原告陈苗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苗红负担51元,被告姜复兴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