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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玉村、韩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玉村,韩建平,毕玉德,李玉莲,毕玉涛,张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30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毕玉村,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韩建平,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毕玉德,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玉莲,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毕玉涛,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翠玉,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玉村、韩建平、毕玉德、李玉莲、毕玉涛、张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村、韩建平、毕玉德、李玉莲、毕玉涛、张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毕玉村、韩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5891.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毕玉德、李玉莲、毕玉涛、张翠玉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毕玉村、韩建平经被告毕玉德、毕玉涛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5891.54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另计),特提起诉讼。毕玉村、韩建平、毕玉德、李玉莲、毕玉涛、张翠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毕玉村、毕玉涛、毕玉德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玉村、毕玉涛、毕玉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毕玉村、毕玉涛、毕玉德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6月7日,被告毕玉村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8.693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50000元转账存入毕玉村账户。借款到期后,毕玉村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3月9日、5月11日、9月29日分别还款5000元、20000元、3500元,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2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4月23日分别还款25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480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和复息计15891.54元,之后另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毕玉村与韩建平系夫妻,毕玉涛与张翠玉系夫妻,毕玉德与李玉莲系夫妻。毕玉村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5日,毕玉村、毕玉涛、毕玉德作为借款人,韩建平、张翠玉、李玉莲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玉村、毕玉涛、毕玉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毕玉村签字确认借款存入的账户和借款金额等事项,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向被告毕玉村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毕玉村与韩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毕玉德、李玉莲、毕玉涛、张翠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玉村、韩建平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和复息计15891.54元,之后以2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息或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毕玉德、李玉莲、毕玉涛、张翠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毕玉村、韩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