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凯与张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张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374号原告:赵凯,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利,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赵凯与被告张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以80000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被告因买房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短期拆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现金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前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宗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短期拆借合同1份、收条1份,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短期拆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用途,购房用,借款月利率0.0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0.01%的基数上按逾期款项增加百分之五的罚息。并按借款金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8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凯与被告张宗利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张宗利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予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宗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赵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张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凯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保全费820元,原告赵凯负担案件受理费6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192元,由被告张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审 判 员 王志远人民陪审员 冯巨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