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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佳林、范卫农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林,范卫农,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876号原告:黄佳林,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原告:范卫农,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黄佳林、范卫农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佳林、范卫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佳林、范卫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100元,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90000元(暂计至2017年8月27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借款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黄佳林、范卫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黄佳林、范卫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两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返还原告黄佳林、范卫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原告黄佳林、范卫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方 晨书 记 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