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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陆贤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陆贤良,朱翠梅,江都区亨迪斯登皮鞋厂,扬州市索卡尼鞋业有限公司,朱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504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该公司风险控制科科长。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园(龙川南路)。法定代表人:朱翠梅。被告:陆贤良。被告:朱翠梅。被告:江都区亨迪斯登皮鞋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桥东村石桥组(江都区华厦裘皮有限公司出租房)。经营者:朱后祥。被告:扬州市索卡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人民路11号。法定代表人:朱后祥,董事长。被告:朱后祥。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妮斯曼公司)、陆贤良、朱翠梅、江都区亨迪斯登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扬州市索卡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卡尼公司)、朱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法妮斯曼公司、陆贤良、朱翠梅下落不明,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被告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妮斯曼公司、陆贤良、朱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2、判令被告陆贤良、朱翠梅、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被告法妮斯曼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月利率为12.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加收50%的利息。被告陆贤良、朱翠梅、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对被告法妮斯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只结清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它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偿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陆贤良、朱翠梅、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对被告法妮斯曼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贤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贤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共同辩称,对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由我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继续收取借款利息,借款人未归还到期贷款,我方一直不知情,原告存在过失,我方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已经达成重新协议,我方作为担保人应当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陆贤良、朱翠梅签订保证合同,又与被告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陆贤良、朱翠梅、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对被告法妮斯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证合同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分两次给付共计借款100万元(分别为30、70万元)。嗣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只结清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方催款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法妮斯曼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为100万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被告陆贤良、朱翠梅、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对被告法妮斯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皮鞋厂、索卡尼公司、朱后祥认为原告与签订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就上述债务重新签订协议,据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故上述保证人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贤良、朱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100万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二、被告陆贤良、朱翠梅、江都区亨迪斯登皮鞋厂、扬州市索卡尼鞋业有限公司、朱后祥对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65元,由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陆贤良、朱翠梅、江都区亨迪斯登皮鞋厂、扬州市索卡尼鞋业有限公司、朱后祥对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靳有强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振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