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奥邦彩钢有限公司与吴东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邦彩钢有限公司,吴东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200号原告:上海奥邦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愿志。被告:吴东旺,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奥邦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诉被告吴东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邦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吴佳倩、汪愿志,被告吴东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1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工资差额1,23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差额6,1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6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连续旷工,应认定其属于自动离职。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东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奥邦公司为吴东旺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吴东旺无综合保险缴纳记录;2005年9月,奥邦公司为吴东旺缴纳综合保险;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吴东旺无社保缴纳记录;2006年2月至2011年6月,奥邦公司为吴东旺缴纳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奥邦公司为吴东旺缴纳社保,其中,2015年2月、3月,2016年1月、2月、5月、6月,2017年1月、2月欠缴社保。吴东旺在奥邦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兼电工。双方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延续。该合同约定:吴东旺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综合劳动待遇2,000元+伙食费300元;合同期满,公司一次性奖励18,000元。2015年、2016年奥邦公司均支付吴东旺18,000元。吴东旺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快递形式向奥邦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奥邦公司经常断缴社保,且将工资降为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奥邦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收悉。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吴东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奥邦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00元;2、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1,234元、2017年2月1日至2月23日工资6,087元;3、支付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补偿款1,788元;4、补缴2015年2月、3月,2016年1月、2月、5月、6月,2017年1月、2月社会保险9,868.8元。2017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104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奥邦公司支付吴东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100元;2、奥邦公司支付吴东旺2017年1月工资差额1,234元;3、奥邦公司支付吴东旺2017年2月工资6,106元;4、吴东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奥邦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2017年1月工资差额617元、2017年2月工资3,043.5元。奥邦公司确认吴东旺自2006年2月连续至2017年2月25日在职。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奥邦公司多月均未为吴东旺缴纳社保,现吴东旺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实际薪资发放情况,本院确定补偿金计算基数为9,800元【(8300×12+18,000)÷12】;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因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认为奥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2月。综上,奥邦公司应支付吴东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3,100元(9,800×9.5)。关于2017年1月、2月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奥邦公司应支付吴东旺2017年1月工资差额617元、2017年2月工资3,0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奥邦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东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00元;二、原告上海奥邦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东旺2017年1月工资差额617元、2017年2月工资3,043.50元。如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奥邦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