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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悦、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悦,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925号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家民,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佳,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被告:孟凡悦,女,1979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八一街,身份证号码210724197904******。被告:王丹,男,1978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孟凡悦,身份证号码140102197808******。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悦、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佳,被告孟凡悦、王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93619.9元,罚息237810元(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本息合计853112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凡悦与王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7.83%,按月还息。为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凌海市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后二被告偿还利息338000.10元,2016年12月29日之后未偿还利息。现二被告在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诉求。被告孟凡悦、王丹辩称,针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过程均属实,没有异议,偿还利息情况也属实,目前二被告无现金可供偿还,原告可以拍卖抵押物进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800万元,年利率7.83%。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该合同另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国海证2013D20178102661号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二被告已经偿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338000.10元,本金未偿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罚息自借款到期日起予以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及委托授权书、海域使用权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借据、欠息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贷款,二被告作为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悦、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7.83%予以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338000.10元予以扣除;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79%予以计算)。二、被告孟凡悦、王丹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孟凡悦、王丹协议,以被告孟凡悦、王丹提供的抵押物国海证2013D20178102661号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孟凡悦、王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悦、王丹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凡悦、王丹负担。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滨书 记 员 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