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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佳与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佳,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300号原告:牛佳,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英启,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2617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桂园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牛佳与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及被告章英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章英启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2年;3.借款年利率:14.4%;4.由被告伊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均被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章英启、伊力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英启系被告伊力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伊力集团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牛佳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6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借款到期后10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章英启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时,被告伊力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致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英启作为被告伊力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牛佳借款50万元,未偿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4.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