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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9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9124扬州曙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扬州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曙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扬州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124号原告:扬州曙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扬子江中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杨柳青路518号(念香苑)28幢商铺101-103号。法定代表人:丁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扬州曙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佳,被告名仕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752元(因被告已于庭前给付30780,原告当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9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642元(30780元为基数,按银行5%年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3.支付本案诉讼费2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拿货计人民币30780元,2017年7月17日拿货97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扬州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一般都是在收货后的两个月才结算货款,且原告起诉时30780元款项已全部给付;原告陈述的一箱机油系其业务员叶某某送至我公司,因我公司不需要,已经原样退还给其业务员叶某某。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累计产生)30780元机油款,2017年7月18日,原告的业务员叶某某送至被告处一箱机油,标价972元,后被告并未使用,并原样退还给原告的业务员叶某某。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名仕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诗文向原告曙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伟支付了30780元机油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名仕汽车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订单,2017年7月18日的机油系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并未使用且已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箱机油款972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对账函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因当时部分货物尚未交付且未经双方结算,故依法不予支持,但依照双方交易惯例,在对账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机油款。因对账函未载明具体结算时间,原告亦未举证具体的结算日,本院依法推定为2017年7月31日,对30780元货款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期间按5%产生的利息205.2元,依法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曙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05.2元;二、驳回原告扬州曙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后收取297元,由原告扬州曙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扬州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