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8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与杨新枝、李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杨新枝,李宝财,李泽远,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负责人:陈玉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文聘,该银行职员。被告:杨新枝,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现住吴桥县。被告:李宝财,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被告:李泽远,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被告:郭峰,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吴桥支行”)与被告杨新枝、郭峰、李宝财、李泽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吴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文聘、被告李宝财、被告李泽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枝、被告郭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吴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杨新枝、郭峰偿还已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责令另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贷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是借款人及担保成员(杨新枝为借款人,郭峰为借款人配偶),李泽远、李保财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5年12月14日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存续期限为3年,支用期2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期现为1年,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在借款后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自2016年10月15日拖欠贷款本息至今。由于被告资金信用状况恶化,没有还款意愿,致使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为此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原告邮储银行吴桥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担保人的身份证及工作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款的情况;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贷款是真实有效的;3.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4.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借款人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300000元已经交付给被告杨新枝。被告李宝财、李泽远辩称,知道借款的事情,作为保证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新枝、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到庭被告李宝财、李泽远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人杨新枝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邮储银行吴桥支行申请用款3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杨新枝,但杨新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杨新枝还本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峰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同意杨新枝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应与杨新枝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宝财、李泽远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财、李泽远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宝财、李泽远为借款人杨新枝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宝财、李泽远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放款单的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006%,罚息为年利率15.6078%,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10月15日,故本案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枝、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16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宝财、李泽远对上列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双人民陪审员  郭荣凤人民陪审员  侯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