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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柯永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元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工业东区。法定代表人:柯永河,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陈育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柯永河,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柯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锦萍审 判 员 徐 荣审 判 员 吴灵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覃 丹书 记 员 吴巧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