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巫国星与陈石虎、张景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国星,陈石虎,张景景,黄中武,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410号原告:巫国星,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法定代理人:巫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系巫国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石虎,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景景,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黄中武,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梅,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群,宿州市环宇广告公司推荐。原告巫国星与被告陈石虎、被告张景景、被告黄中武、被告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国星的法定代理人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陈石虎、被告黄中武及被告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国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4434.56元、护理费22154.8元、误工费29313.4元、营养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交通费10344.68元、残疾赔偿金352120元、护理依赖费7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5元,共计155040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老家购买旋耕机一台长期在外给农户进行犁田,今年秋季原告把旋耕机开到宿州经营。2016年10月6日21时20分,被告陈石虎驾驶皖L×××××号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0KM+866M处时,与行人巫国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本案的驾驶员陈石虎是给车主黄中武办事,晚上车主和驾驶员都喝酒了,车主就安排陈石虎开车。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石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皖北医院救治,由于伤情较重,遂转院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陈石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景景未作答辩。被告黄中武、张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梅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认可。被告黄中武和陈石虎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21时20分,被告陈石虎驾驶皖L×××××号轿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70KM+866M处时,与行人巫国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巫国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石虎负全部责任,原告巫国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巫国星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吸入性××,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40028.61元。后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35722.8元。在南京悦群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5200.2元。此外在上海华山医院花费检查费107元、购买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花费12435元、支付交通费6464.68元、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90元。2017年4月18日,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巫国星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黄中武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巫国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巫国星因交通事故致重度损伤,现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巫国星系农村居民,其母亲杨凤英(80岁),原告巫国星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长兄曹庆山为低保户。原告巫国星称其从事旋耕机跨区作业,但对此未举证。另查明,被告黄中武系皖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陈石虎为被告黄中武维修电路,后被告黄中武邀请被告陈石虎一起吃饭,期间共同饮酒,被告陈石虎喝了少量的白酒,因被告黄中武醉酒后不愿乘坐出租车,被告陈石虎便驾驶黄中武的皖L×××××号轿车欲将黄中武送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由本院(2016)皖1302民初10633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处理,且已由被告陈石虎、黄中武共同履行完毕。皖L×××××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陈石虎、张景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被告黄中武、张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石虎负全部责任,原告巫国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陈石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中武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明知陈石虎系饮酒后驾车,未予阻止亦未拒绝陈石虎送其回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巫国星处于植物状态,其护理费、误工费可从2016年11月4日(转至苏北人民医院的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64天,但原告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5490元,故其护理期限应扣除其在苏北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62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旋耕机作业,其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参照《江苏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巫国星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65元、护理费11648.4元(114.2元/天×102天)、误工费13562.8元(82.7元/天×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6464.68元、残疾赔偿金352120元(17606元/年×20年)、护理依赖费730000元(100元/天×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5元(14428元/年×5年÷4人)、鉴定费2360元上述各项计1462155.8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共计1342155.88元,由被告陈石虎承担,被告黄中武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费酌情按每五年支付一次为182500元(730000元÷4次)。被告张景景、被告张梅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石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国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42155.88元,其中的护理依赖费73000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182500元,被告黄中武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巫国星对被告张景景、被告张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巫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5元,由被告陈石虎、黄中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