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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与芜湖彩蔚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芜湖彩蔚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3427号原告: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土地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84586745Q。法定代表人:吕化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彩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加工区内综合楼1#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85851032。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彩蔚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安徽格锐化工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