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东元与被告陈一勋、钟丽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元,陈一勋,钟丽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92号原告:石东元(又名石一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一勋(又名陈勋、陈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心,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6********,系陈一勋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丽琪,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娇,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兴国镇李子园**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东元与被告陈一勋、钟丽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被告陈一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大文、李合心、被告钟丽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立案之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3,300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000元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及发小,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一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应急,原告立即去中国邮政银行现金存款9600元到被告陈一勋所有的邮政银行账户上,另支付现金400元给被告本人,被告陈一勋确认收款后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1月14日,被告陈一勋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仅有13,000元现金,全部借给被告陈一勋,被告陈一勋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欠条,该1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后于2015年12月份,当时作为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的被告陈一勋经常与典当行老板一起做二手车质押借款赚取利息。被告陈一勋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33,300元分别作为借款人石文平、石教柏的借款本金,且被告陈一勋承诺所得利息与原告平分。2016年2月底,原告联系陈一勋要求还款,2016年3月,原告发现陈一勋被阳新县交警队开除,且陈一勋一直不接电话企图逃避债务。原告多次索债无果,才诉至法院。被告陈一勋辩称,被告陈一勋只欠原告23000元,原告所称的40000元、33300元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款项,被告陈一勋的借款都是用来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被告陈一勋未予举证。被告钟丽琪辩称,被告陈一勋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丽琪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将钟丽琪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钟丽琪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丽琪未予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石东元与被告陈一勋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一勋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一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天借到石东元人民币一万整(¥.10000.00)借款人:陈一勋身份证号42022219910201017X借款人:陈一勋时间:2015年10月31号”的欠条。同年11月14日,被告陈一勋又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陈一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本人陈一勋向石一栋借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借款人:本人陈一勋向石一栋借款壹万叁仟元整身份证号42022219910201017X借款人:陈一勋时间:2015年10月31号”的欠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教柏、石文平抵押比亚迪、别克车辆的费用分别为33,300元、40,000元的收据两张及机动车查询记录、银行取款明细中国银行存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原告欲凭此证明被告陈一勋向其借款73,300元,用于做车辆抵押生意,同时陈一勋承诺抵押所得利息与原告平分。但被告对此73,3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陈一勋合伙做生意的款项,没有出具借条,并不是借款。因被告陈一勋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诉讼中的借款人民币73,300元以该笔资金与被告陈一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告要求偿还借款7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陈一勋与被告钟丽琪于2015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一勋向原告石东元借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是在被告陈一勋与被告钟丽琪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一勋自认该借款均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陈一勋个人举债用于赌博活动的,被告陈一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一勋的借款用于赌博,该借款23,000元债务应由被告陈一勋个人偿还,被告钟丽琪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丽琪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陈一勋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年利率6%支付出借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本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一勋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该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对本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陈一勋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该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此,对被告陈一勋辩称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陈一勋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钟丽琪辩称被告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赌博活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的数额分段计算,其中1、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被告陈一勋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按年利率6%支付该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对本金人民币13,000元的利息,被告陈一勋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该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陈一勋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