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城,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城同陈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街上,将被害人周某1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84元。二、2017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金城同陈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街口,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自己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三、2017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金城同陈星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中学门口,将被害人周某2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64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金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周某2、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2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城的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