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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689号原告汪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5年1月23日,高中文化。被告马某,女,东乡族,生于1995年4月2日,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及黄金首饰50g(价值1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1月3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和其他男人有暖昧关系,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一同生活。2017年6月30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将被告从原告家中接走,提出给原告退换彩礼8万元,并写下离婚协议。现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彩礼,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马某辩称:被告的彩礼为10万元,当场退了2万元,黄金首饰为40.06g。同居后因原告母亲病重,被告作为儿媳一直在床前伺候,直到原告母亲去世。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顾家庭,经常从被告处要钱,稍有不顺,原告就对被告威胁并实施暴力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陈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暖昧关系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这个男人是被告的老师,为了与原告分手,被告请求老师故意伪造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彩礼被告购买了物品带到原告家中,在被告离开时没有带走,就连被告100g的黄金首饰也留在了原告处,无法共同生活主要是原告的过错,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并偿还被告方借款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当地习俗于2016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母亲病重,被告以儿媳身份照顾并去世。原、被告主要矛盾是被告于其他男性联系引起原告不满。举行婚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万元,被告返还2万元。原告送给被告的黄金首饰为:项链、耳钉、戒指(2枚),合计40.06g。被告的陪嫁为:一张床、海尔55英寸平板电视、一个挂烫机。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被其父母接回娘家居住,接走之前原、被告及其父母对原、被告今后生活进行商量,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退还彩礼8万元的协议一份,但未能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彼此之间应该按照同居关系予以对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加之同居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亲照顾有加,被告陪嫁折抵部分彩礼后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才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陪嫁:一张床、一台海尔55英寸平板电视、一个挂烫机留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高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成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