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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甘顺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顺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8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顺涛,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顺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甘顺涛原是东莞市东坑镇富东厂员工。2017年6月14日0时30分许,甘顺涛来到富东厂一楼鞋柜处,用自己的钥匙打开被害人伍某的鞋柜,从中盗走一部苹果手机(价值约4000元),然后逃离现场。2017年6月18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在富东厂内将甘顺涛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甘顺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甘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甘顺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顺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顺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甘顺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顺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甘顺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甘顺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甘顺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甘顺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甘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伍学文人民币40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沛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