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阳明忠与刘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明忠,刘兴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178号原告:阳明忠,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兴增,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公会镇瑞昌村*组**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阳明忠诉被告刘兴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兴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刘兴增以市场经营需要资本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刘兴增,当时被告刘兴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阳明忠现金人民币共5万元整,此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条落款:借款人刘兴增。被告刘兴增借款后,到2014年1月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尚欠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1日,三年半的利息42000元。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2014年被告刘兴增因债务跑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兴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兴增以开旅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今借到阳明忠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刘兴增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阳明忠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兴增应对50000元借款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阳明忠请求被告刘兴增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增偿还原告阳明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