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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正与被告王洪莲、刘晓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正,王洪莲,刘晓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450号原告:赵永正,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沙河镇。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莲,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夏邱镇。被告:刘晓一,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夏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受二被告分别委托),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正与被告王洪莲、刘晓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正的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被告王洪莲、刘晓一的诉讼代理人赵洪涛、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5000元;2.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1月10日,刘增团以年底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5000元、80000元,共计1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刘增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玖万伍仟元正(95000)元刘增团2015.1月3号现金支付(刘增团)”、“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刘增团2015.1月10号现金支付(刘增团)”。2015年春天刘增团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3、4月份,刘增团偿还两个多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2016年4月20日刘增团通过转账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70000元。现刘增团因病去世,被告王洪莲系其妻子,该两笔借款用于石材厂经营,应属刘增团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一系刘增团的儿子,是其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要求刘晓一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刘增团于2015年1月3日、1月10日未向原告借款,刘增团身患疾病已无力参与石材厂经营,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一已经放弃继承刘增团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晓一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刘增团与王洪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刘晓一,刘增团于2016年8月9日去世,刘增团的父亲刘明堂健在,母亲尼德云于刘增团去世前已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主张刘增团借款1750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条2张,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时间以及借款给付方式是现金给付;提交了原告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实原告有现金支付能力、原告所提取的现金用于支付给刘增团以及2016年4月20日刘增团通过转账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提交了2016年7月22日下午原告与刘增团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实刘增团生前承认借款。其中,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6日、11月19日(3笔)、11月26日(6笔)、12月1日、12月5日(4笔)、12月15日(3笔)、12月20日(2笔)、12月21日、2015年1月5日(4笔)从账号为62284802690252*****的农行卡中多次支取现金,数额达到127550元,2016年4月20日刘增团通过转账付给原告5000元。录音部分内容摘录如下:“原告:你该(欠)我这么些钱,你把厂子都转给你儿子了,现在我理解不了。对话人:我和你说说,只要我有条就好使。原告:有条好使,等着你要是不那个了(去世),找你儿子你老婆都不承认,现在没有父债子还这一说。对话人:我和你说说,不用俺儿还,我都就还把上了,你不用害吓。”、“对话人:去年给你了两万二,三十四,今年一个五千,我头年(年前)再给你个五万、六万的,还有个二十多万,你愁什么?!几年我就给你还把上了。原告:去年一共给我两万二,我现在一点都不敢相信你,因为你说的事都没有办到。我和你说说哈,因为这些钱吧也不是我个人的,我和国强两个的,在外面拉这么些饥荒。”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笔迹及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被告认为借条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条最后一行“现金支付”四个字,只是表明借款支付的方式,并不代表该款已支付,并且现金的支付的数额没有记载,原告方有义务证实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只有证实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方没有还款义务;对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易内容可知大部分的交易款项均为几千元,证实不了原告方有支付能力,2014年12月25日其账户余额为17062.65元,而第一张借条的日期是2015年1月3日,借款金额为95000元,2015年1月5日其账户余额为62.65元,而第二张借条的日期是2015年1月10日,借款金额80000元,账户余额和借款金额相差悬殊,根据其账户余额恰恰证明原告方没有支付能力,逐笔取款不能排除其它用途。对2016年4月20日的转款,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5000元是刘增团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不能排除是双方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对录音,两被告认为刘增团已死亡,无法确认通话人是刘增团,如果原告认为是刘增团,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再者录音内容也体现不出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录音中的“三十四”、“还有个二十多万”这些字眼与本案原告主张的80000元、95000元或总数175000元均不相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款项的交付声称除了借条之外再没有证据了,第二开庭又提交了形成于起诉之前的录音,如录音真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就应该提交,而原告说没有证据,所以两被告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录音的真实性。对原告分多次提取的现金是留着借给刘增团,除借条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借款是刘增团用于石材厂经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对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5年春天刘增团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3、4月份刘增团偿还两个多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两被告不认可,原告除了录音外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两被告放弃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可以证实刘增团生前曾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借款的给付方式是现金交付。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虽能证实原告多次提取现金,但在借款前原告提取的现金总额仅有127550元,与借条中载明的175000元相去甚远,而且原告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多次取款是为了留着借给刘增团使用,也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有现金支付能力、多次取款就是为了给刘增团借款做准备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也看不出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有利息、2015年春天刘增团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3、4月份刘增团偿还两个多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2016年4月20日刘增团转账付给原告的5000元,既不能证实借款的实际数额,也不能证实是偿还原告的利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既要有双方借款的合意,还要有款项的实际给付,借贷关系方能成立,现原告仅能证实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却不足以证实借条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即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有补充证据后可案外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