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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明辉、江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辉,江桂芳,沈新,沈杰,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明辉,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桂芳,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区。被执行人沈新,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沈杰,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审理原告江桂芳与被告陈明辉、沈新、沈杰、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江桂芳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明辉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区××路××号蔚蓝雅园(原盛亚豪苑)××楼××单元的套房一套、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蔚蓝雅园(原盛亚豪苑)××楼连接体地下一层××车位以及陈明辉所有的闽A×××××辉腾牌小型轿车、闽A×××××别克牌小型轿车、闽A×××××奔驰GL350牌小型轿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辉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闽0305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明辉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明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江桂芳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明辉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楼××单元××套房××、福州市××温泉街道××号蔚蓝雅园(原盛亚豪苑)1#、2#、3#楼连接体地下一层××车位以及陈明辉所有的闽A×××××辉腾牌小型轿车、闽A×××××别克牌小型轿车、闽A×××××奔驰GL350牌小型轿车。江桂芳依据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闽0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陈明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相对一方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陈明辉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江桂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陈明辉作为本案债务附期限的连带责任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也暂未对诉讼保全的标的物进行实质的处分。(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是诉讼保全的内容,而(2016)闽0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是案件处理结果,两者并不存在矛盾。故异议人陈明辉请求撤销(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7)闽0305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明辉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陈明辉申请复议称,执行裁定内容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相悖,其承担的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连带偿还责任,执行裁定将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直接转为执行查封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闽0305执异4号执行裁定、(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原告江桂芳与被告陈明辉、沈新、沈杰、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依原告江桂芳2016年5月30日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明辉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楼××单元××套房××、福州市××温泉街道××号蔚蓝雅园(原盛亚豪苑)××楼连接体地下一层××车位以及陈明辉所有的闽A×××××辉腾牌小型轿车、闽A×××××别克牌小型轿车、闽A×××××奔驰GL350牌小型轿车。本案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江桂芳于2017年1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辉对上述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本案系被执行人陈明辉请求撤销诉讼过程中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其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其认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因此,对被执行人陈明辉提出的本案异议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法院对本案异议进行受理并审查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明辉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金标审判员  陈剑星审判员  张鹏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