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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长胜与被告白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胜,白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352号 原告:曹长胜,男。 被告:白雪,女。 原告曹长胜与被告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胜、被告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8个月,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雪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借条也是我签字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现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雪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白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7600元,被告白雪亦认可该笔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长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被告白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雪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