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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陆加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44号抗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陆加明,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住嘉兴市。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加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浙04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将案卷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8月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某、张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加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陆加明先后担任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农财农税科科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支持项目进行筛选、可行性论证、监督和考核;对专项资金跟踪问效等。期间,被告人陆加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3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至2012年间,嘉兴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舜荣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陆加明在农业项目申报、监管、资金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陆加明现金共计100000元,被告人陆加明均予以收受。2、2010年至2012年间,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陆加明在农业补助资金申报、验收、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陆加明现金共计18000元,被告人陆加明均予以收受。3、2008年至2014年间,嘉兴市明星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褚某1、总经理褚某2为感谢被告人陆加明在农业补助资金申报、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陆加明代价券共计18500元,被告人陆加明均予以收受。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陆加明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陆加明的亲属向侦查机关代为退缴1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加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加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加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二、退缴的受贿款13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及出庭履行职务的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均提出:嘉兴敦好农牧有限公司申报的“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新技术示范项目”(下称畜禽排泄物项目),系重复申报,未按申报文本建设,存在虚假合同、虚开发票;嘉兴市舜荣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南湖区舜荣高效循环蛋鸭养殖小区改扩建项目”(下称蛋鸭项目)未按申报文本建设,不能实现预期社会效益,且未经南湖区农经局出具审核意见,原审被告人陆加明明知上述两个项目不符合拨付条件,仍同意拨付资金,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3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陆加明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1.文件办理单上陆加明的签字只是一种程序行为,与畜禽排泄物项目的立项间隔一年左右时间,又与之后的拨款间隔近一年时间,抗诉机关据此认为陆加明明知项目重复申报依据不足。2.蛋鸭项目的责任单位是南湖区财政局,可直接审批拨款,无需农经部门审核意见。3.畜禽排泄物项目在浙江省财政厅的验收中高分通过,抗诉机关认为该项目不符合发放条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4.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的验收并无不当,畜禽排泄物项目与蛋鸭项目经审计,审计报告亦未得出收回两个项目补助资金的结论。陆加明的工作存在不当和过失,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故陆加明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陆加明受贿的事实,有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关于被告人陆加明的任职基本情况说明、聘任通知及任职通知、区财政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人陈某1、陈某2、褚某1、褚某2的证言,关于下达农业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明细表及发文底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陆加明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所提原审被告人陆加明某成滥用职权罪。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财政部门与农经部门对涉农资金的审批、拨付均享有职权,蛋鸭项目经南湖区财政局审批获得拨付款项,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所提蛋鸭项目缺少农经部门的审核意见,程序违规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畜禽排泄物项目第一次收到拨付款项后,因挪作他用被收回,再次申报是根据报帐制的要求重新审批拨付;农业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支持与鼓励农业发展的奖励措施,相关政策对项目具体实施、验收等方面缺乏明确的细则,审计报告亦证实该情况。畜禽排泄物项目与蛋鸭项目在建设方面存在不足,原审被告人陆加明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抗诉机关认为陆加明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加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36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陆加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加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合理部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