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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648号原告:谢某某,女,1967年9月24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5月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借给被告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8000元,此后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张某某于2013年4月向谢某某1借钱金额伍万伍仟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4月”。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另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某1现金伍万伍仟元,到2014年九月份还。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九月3日”。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补充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2014年9月20日,张某某还款伍仟元整”;第二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张某某还款壹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张某某还欠肆万元整,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前(共计30个月)还清,每月最低还款壹仟元整”;第五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余款4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谢某某1”系笔误,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予以纠正为“谢某某”,出借人实为本案原告谢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又于2014年9月13日补充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分三笔偿还,至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已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文 刚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人民陪审员 胡 发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