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米云光与任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云光,任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469号原告:米云光,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县。被告:任振海,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县。原告米云光与被告任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云光、被告任振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160.00元、误工费2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在六沟镇南水泉村小车道沟高铁施工现场,由于前方混凝土罐车工作导致堵车,原告在被告车后面按喇叭,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承德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被告被承德县公安局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米云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承德中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汇总1页;3、承德中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明细1页;4、承德中医院出院记录2页;5、承德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合3340.16元。被告任振海辩称,因为此事件当时是原告先动的手打的被告,被告后来没动手,就让别人给拉开了,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属实,不认可。被告任振海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承德中医院出院患者费用汇总、出院患者费用明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入院情况主要是头痛、头晕、腰椎增生等症状,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看,还有治疗鼻窦炎、脑外伤神经性损伤,原告的药多数是治疗腰椎及鼻窦炎方面的药,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在六沟镇南水泉村小车道沟高铁施工现场,由于前方混凝土罐车工作导致堵车,原告米云光在被告任振海车后按喇叭,被告任振海与原告米云光发生口角互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增生症;4、L5椎弓裂;5、骶椎裂;6、副鼻窦炎。住院8天,花医疗费3340.16元。被告任振海被承德县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因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0.00元。另查明,原告米云光职业为养大车兼司机,但是没有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护。本案原告在六沟镇南水泉村小车道沟高铁施工现场,因混凝土罐车施工赌车,在被告任振海车后按喇叭,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因道路发生堵塞,应耐心等待或者等待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因原告没能理智处理问题,而是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故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该事件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辩解,事件起因是由原告先动手,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3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被告虽然不予认可,认为治疗过程中及用药有对鼻窦炎、腰椎增生等症状进行治疗,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0元���因没有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庭审,本庭注意到原告从事养大车兼职司机职业,故对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65.88元(60548.00元÷365天)计算为宜。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3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327.04元(60548.00元÷365天×8天),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67.04元的70%,即人民币3546.93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振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327.04元(60548.00元÷365天×8天),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67.04元的70%,即人民币3546.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负担83.30元,由原告承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常亮 关注公众号“”